山西大学处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处级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央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机关各职能处室、教辅单位副处级(含)以上领导干部;
(二)院(系)、研究所副处级(含)以上领导干部;
(三)副处级(含)以上非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七)配偶、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七条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受理。党委组织部负责按规定将上一年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校党委和纪委。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党委组织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党委组织部书面请示。党委组织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并上报校党委。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组织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校纪检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3日